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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吊称法律责任2
发布日期:2018-2-6 10:29:54 浏览次数:2591
作者:管理员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为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产品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经县级以上质监部门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处理,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都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监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决定。
第四十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考评员与考核组织管理以及现场考核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2月14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